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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卖买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条 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
第四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第五条 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第六条 禁止患花柳病,麻疯,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的结婚。但经医生验明认为可以结婚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禁止患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
第八条 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装(妆)。
第九条 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第三章 离 婚
第十条 确定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
第十一条
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第十二条 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
第四章 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原来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
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则归男子负责清偿。
第十四条
离婚后女子如果移居到别的乡村,得依照新居乡村土地分配应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巳无土地可分,则女子仍须有原有的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女子自己决定。决定归女子抚养的小孩,随母移居后,其土地分配或处理办法,完全适用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如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离婚后小孩的处理
第十六条 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均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其支付办法,或支现金,或为小孩耕种分得土地。
第十八条 女子再行结婚,其新夫愿抚养小孩的,小孩的亲父才可不负担前条规定的小孩生活费用之责。
领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市苏维埃登记,经登记后,须负责抚养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六章 私 生 子 处 理
第十九条 一切私生子女得享受本婚姻法上关于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禁止虐待抛弃私生子。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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