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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成年后上学期间无收入能否增加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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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刘梦申,男,1980年3月7日生,现为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学。

(判决书上列法定代理人:王景兰,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江,男,系原告父亲。

原告刘梦申之父母,即被告刘江与王景兰在1992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景兰生活,抚育费由王景兰自理。1992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其父刘江给付抚育费,法院为此判决刘江每月给付原告40元抚育费。199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其父刘江增加抚育费,又经法院判决刘江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增至120元。现原告因在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上学,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原每月120元的抚育费不够学习、生活所用,遂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母亲单位也不景气,生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刘江增加给付其抚育费。

被告刘江答辩称:我现已再婚,再婚妻子一直病休在家,并带来一子需要我们抚养,我们生活也有一定困难。原告之母下岗,不是生活困难的理由。故不同意给原告增加抚育费。

本案的实质性法律问题,是父母对已成年子女是否仍有法定抚养义务,如有,需符合什么样的条件。

分析

一般来说,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是至子女成年时止,即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但在我国的现时状况下,子女满18周岁仍无自力取得满足最低生活标准需要的较稳定性收入,仍需父母继续供养的,也是常见的。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样的规定表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在经济上,在一般情况下是至子女成年时止,在特殊情况下是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而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理解上应包括子女成年前独立生活和子女成年一段时间后才独立生活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前种情况为第11条之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后种情况为第12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即“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属于其中第(2)种情形。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继续负担抚育费的,条件限制的很严。

在诉讼上,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继续负担抚育费的,因其已有诉讼行为能力,故其诉讼无需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应由其以自己名义独立诉讼。所以,本案原告已成年,仍列其母为其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是不妥的。(